(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承勇与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勇,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黄承勇。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代表人:王华桥。原告黄承勇诉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勇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为被告提供滚丝加工业务,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2258.7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余款8258.7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25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50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滚丝加工服务。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2258.71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8258.71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滚丝加工服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支付原告黄承勇加工费8258.7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