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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志伟与被告高立飞、孟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伟,高立飞,孟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贾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方震,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飞,男。被告孟粉英,女。原告贾志伟与被告高立飞、孟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飞、孟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伟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贾志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高立飞、孟粉英,2012年3月2号,方立功”。证明被告高立飞、孟粉英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二组,“清息收回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高立飞将该利息清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志伟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贾志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高立飞、孟粉英,2012年3月2号,方立功”。的借条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2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立飞、孟粉英向原告贾志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4‰,已超过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志伟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立飞、孟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