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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任连柱与金波、王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任连柱。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被告王翠松。原告任连柱与被告金波、王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王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金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经原告多次委托朋友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波曾于2008年12月3日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任连柱大哥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金波2008年12月3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任连柱大哥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周。借款人:金波2008年12月3日”。此笔款项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金波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波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王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连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军审判员  孙 莹审判员  胡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