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名西与冉毅明,四川省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名西,冉毅明,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黄名西,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丁,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毅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1号第3层3-35#。负责人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街84、86号10-1-1。法定代表人冯开明。原告黄名西与被告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四川称宏铭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名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涂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宏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名西诉称,2011年3月,黄名西和案外人刘成才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冉毅明。嗣后,冉毅明以介绍工程为由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借款100万元,此款,黄名西和刘成才各自出借50万元。2011年3月19日,刘成才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冉毅明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冉毅明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14日,冉毅明针对向黄名西和刘成才所借100万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张。另外,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2月19日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冉毅明所借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冉毅明与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均未按约还款。黄名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冉毅明、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共同偿还黄名西借款本金49万元;2、四川宏铭公司对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冉毅明未答辩。被告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四川宏铭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黄名西与案外人刘成才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名西与刘成才共同向冉毅明出借100万元,此款,黄名西和刘成才各自出借50万元,由刘成才统一向冉毅明支付。2011年3月19日,刘成才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户名尾号7119)向转款100万元出借予冉毅明。同日,冉毅明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于2011.3.19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借到现金。定于2011.12月内归还”。2012年8月14日,冉毅明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承诺原刘成才投资或借给公司、冉毅明等的款,分两次支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8月底首次支付伍拾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底全部支付”。2012年10月25日,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现承诺在黄名西、刘成才等人处的借款,务必于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清全部借款。归还时借款人到场。若有争议共同协商。逾期未还,债权人可以采取一切措施,要求债务人归还,直至还清为止”。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加盖有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印章,代表人处加盖有冉毅明私章。2012年12月19日,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再次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公司承诺:在刘成才和黄名西等借款尚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支付时电话通知或直接打入黄名西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以银行凭证为准;另外装修款捌拾壹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817896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支付时电话通知或直接打入黄名西的农业银行卡上”。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同样加盖有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印章,代表人处亦加盖有冉毅明私章。2014年12月11日,黄名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宏铭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开明。2012年2月9日,四川宏铭公司设立四川宏铭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冉毅明。另查明,案外人刘成才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刘成才陈述的事实与黄名西陈述的事实相同,举示的证据亦与黄名西举示的证据相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冉毅明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载明的金额与黄名西和刘成才支付的借款总额相同,借条出具的时间亦与刘成才取款的时间相同,且在此之后,冉毅明还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其所借款项进行了再次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冉毅明与黄名西和刘成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黄名西和刘成才签订的协议书,冉毅明所借100万元借款由黄名西和刘成才各自出借50万元,且黄名西和刘成才在审理中对于该事实均予确认,故本案中冉毅明负有偿还黄名西借款50万元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冉毅明理应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所借款项。但时至今日,冉毅明亦没有向出借人偿还过任何款项,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黄名西有权向冉毅明主张债权。虽然冉毅明所欠借款为50万元,但黄名西自愿只主张49万元,该意思表示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冉毅明所借款项,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向黄名西和刘成才出具了具有还款内容的承诺书,该行为表明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自愿为冉毅明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的加入。因此,黄名西依据承诺书主张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对冉毅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系四川宏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川宏铭公司对于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付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宏铭公司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名西借款本金49万元;二、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6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冉毅明、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宏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