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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银珍与曹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珍,曹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银珍。被告曹伟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银珍与被告曹伟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华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银珍借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振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