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52岁,住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重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转盘西边孟某某开设的中医养生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下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延津县新延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转盘西边孟某某开设的中医养生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下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延津县新延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