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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朱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朱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0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朱明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朱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被告朱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朱明良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及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事项、还款规定、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朱明良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朱明良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明良拖欠原告透支款项合计89388.27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明良:1.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4838.27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5073.65元、滞纳金9476.3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良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我投资失败,现无力偿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朱明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1份,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为乙方,被告朱明良为甲方,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该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甲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理甲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前款,如甲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乙方失去联系,乙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甲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乙方则将甲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甲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甲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合约还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朱明良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和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被告朱明良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40。2015年1月20日以后,被告朱明良的上述信用卡账户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明良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4838.27元、利息5073.65元、滞纳金9476.35元,合计89388.27元。因被告朱明良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审批信息表、银行卡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明良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向被告朱明良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朱明良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朱明良拖欠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4838.27元、利息5073.65元、滞纳金9476.35元,由银行卡对账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主张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并且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良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4838.2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5073.65元、滞纳金9476.35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朱明良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朱明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