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允锦),农民。被告甘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之前子女年幼,家庭经济拮据,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以媒为名与他人勾搭。1990年7月,被告抛弃原告与马山乡的闭某同居,1994年6月又与新龙村的陈某同居,陈某死后,又与陈某某长期同居,2000年后,被告离开陈某某,与新龙村委三联村的覃某长期同居至今。十多年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曾多次反复教育,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不再与他人鬼混,但被告不听从原告的劝告,反而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无可奈何,十多年来过着独身生活。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来往。原告认为,被告背叛原告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要处理。被告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子女均已独立生活)。1994年8月起,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00年,被告离开原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期间无联系。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1994年8月起因原告外出广东打工,长期聚少离多,从200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了明显裂痕,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