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达文承包经营户与秀山县兰桥镇红卫居民委员会,黄长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达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秀山自治县红卫居民委员会,黄长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任达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任达文,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自治县红卫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跃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黄长全,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任达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任达文农户)诉被告秀山自治县红卫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卫居委会)、黄长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达文农户的代表人任达文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黄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卫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达文农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红卫居委会与任达文之妻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被告红卫居委会征用原告承包土地421.8平方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1511.80元。2014年6月6日,两被告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被告红卫居委会征用原告承包土地421.8平方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8471元。两份《征地协议》中所征用的原告承包地为同一地块,小地名为塘湾。在两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中,只有两被告签名,而无任志远(系任达文之子)签名确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红卫居委会对原告承包地的征收,没有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和征地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征地违法,所签征地协议无效。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份征地协议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卫居委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长全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2014年6月6日所签《征地协议》是我代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被告红卫居委会征用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红卫居委会经建组。证据二、两份征地协议,证明被告红卫居委会对原告小地名塘湾的421.8平方米土地违法征收并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四,任文学的证词和任文学与被告红卫居委会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协议书。证明被告红卫居委会把违法征收的土地出售给红卫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被告黄长全对原告所举示的四份证据,其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黄长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红卫居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红卫居委会与任达文之妻杨珍仙签订《征地协议》,约定被告红卫居委会征用原告位于红卫居民委员会经建组小地名塘湾谢先荣家房屋至石登应家房屋区域内,面积421.8平方米的承包土地,被告红卫居委会按34000元∕亩,青苗1400元∕亩的标准补偿给原告。2014年6月6日,被告黄长全与被告红卫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即上一份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由原来的34000元∕亩增加至45000元∕亩,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由原来的21511.80元增加至28471元,其他不变。另查明,该案原告曾于2014年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本院确认征地协议无效并对所涉承包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院一审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本院一审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份《征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卫居委会与任达文之妻杨珍仙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被告黄长全与被告红卫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告红卫居委会所签订的本案两份征地合同,未取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红卫居委会征地违法,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卫居民委员会与任达文之妻杨珍仙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与被告黄长全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红卫居民委员会、被告黄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