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卢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卢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2015年1月12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腊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凡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