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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茅春龙与王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茅春龙,男。被告:王颗,女。原告茅春龙诉被告王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春龙、被告王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我通过网银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汇款81052元转到被告帐号(***)内,我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此款被被告占有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1052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卡号是我名头的,但是原告转账给我的事情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操作失误通过大连银行庄河支行网上银行转帐汇入被告银行卡(卡号***)内81052元。此款由被告占有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汇款810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821号、4821—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颗所有的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为:***)帐户内存款81052元予以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转帐汇入被告帐户内,被告一直占有该款,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茅春龙汇款8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军审 判 员  赵日荣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