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女,1993年8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1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持卡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宝岛眼镜店、家乐福超市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2014年11月14日其向招商银行还款人民币600元后未再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万余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李×1于2015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信用卡所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李×2证言,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催缴明细、开卡材料、消费记录、结清证明,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透支钱款已全部退还,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