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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海河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河,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付永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丛行初字第68号原告王海河。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地址邯郸市幸福街41号事故处门口北侧。负责人王振国,职务大队长。第三人付永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河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卡口防控大队、第三人付永增为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海河负担。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