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消愁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消愁,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吴消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先富、赖晓法。被告王剑。原告吴消愁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王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巧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消愁委托代理人赖晓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主张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剑向原告吴消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剑因周转之需,今向吴消愁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利率20‰,借款于2013年10月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实际出借现金30000元,被告王剑出具收据一张。届满后,被告王剑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吴消愁索款无着,引发本案纠纷,并为此支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消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王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应 巧人民陪审员 江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