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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海斌,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其钱未归还,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村一家游戏厅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伙同“小涛”、“火龙”(二人身份未核实)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其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上,后开车将张某某带至长治市城区某淀粉厂一库房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马某将张某某带至淀粉厂的门房让其睡觉。6月4日9时许,马某指使“小涛”、“火龙”开车拉上张某某去其家中取钱,张某某回家后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额、颞、顶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张某某双眼、项部损伤属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马某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扣押。同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后备箱内发现一个羽毛球球拍袋,发现内装有疑似枪支一把及疑似子弹五法,其中两发弹头与弹壳分离。经对马某进行讯问,马某交待枪支及子弹是其于2013年3、4月份在潞城市出口处路边从一陌生藏族男子处购买,此后马某一直持有该枪支。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送检的五发疑似子弹为自制枪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某某伤情照片说明、疑似枪支及疑似子弹照片、北董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李某某、贾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拖欠被告人债务未偿还,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酌情量刑;三、被告人马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四、对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认为对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没有说明该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被告人基于好奇心购买枪支,从未使用也没有向别人炫耀,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其10000元钱未归还,在长治市城区北董村一家游戏厅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伙同“小涛”、“火龙”(二人身份未核实)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其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上,后开车将张某某带至长治市城区某淀粉厂一库房内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马某将张某某带至淀粉厂的门房让其睡觉。6月4日9时许,马某指使“小涛”、“火龙”开车拉上张某某去其家中取钱,张某某回家后报警。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额、颞、顶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张某某双眼、项部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马某主动放弃张某某欠其的10000元,同时赔偿张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6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马某驾驶的黑色斯巴鲁越野车扣押。同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后备箱内发现一个羽毛球球拍袋,发现内装有疑似枪支一把及疑似子弹五法,其中两发弹头与弹壳分离。经对马某进行讯问,马某交待枪支及子弹是其于2013年3、4月份在潞城市出口处路边从一陌生藏族男子处购买,此后马某一直持有该枪支。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送检的五发疑似子弹为自制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张某某伤情照片说明、疑似枪支及疑似子弹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李某某、贾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是为索取债务,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即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对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对枪支的鉴定意见没有载明该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