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3日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始后生育长子高甲,长女高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高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判决不准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确认,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人2015年3月28日对高某林、高某楼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尽义务,原告对该证据异议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能证明子女由被告抚养,现在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高甲,6岁,长女高韵3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尹晓林人民陪审员  郝永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