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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明、曾海山诉被告郑钢灵、郑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郑某甲,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郑某乙,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黄某某、曾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曾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曾某某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用安顺楼8楼A1房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予清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曾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郑某甲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郑某乙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以建楼房缺乏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借款补充协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5%,并用安顺楼8楼A1房作为抵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证据,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郑某甲未清偿借款本金,但已清偿部分利息。原告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确认利息的起计时间为2015年3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黄某某、曾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由双方确认和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曾某某诉请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抵押物已办理他项登记的证据,故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郑某乙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郑某甲的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偿还本金220000元,超出本金的20000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清偿原告黄某某、曾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限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黄某某、曾某某收领。二、被告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的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某某、曾某某预交,被告郑某甲负担的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黄某某、曾某某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朵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