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群培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群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群培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法院(2015)奉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张群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编造事实,先后骗取其人民币90余万元。2011年9月1日,张群培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青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青村派出所)报案,但是青村派出所未作处理。2011年10月14日,张群培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而不予立案。张群培不服,申请复议,公安奉贤分局于2011年11月1日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经张群培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督办立案,并最终追究了**的刑事责任。但是,**未向张群培归还钱款。张群培认为公安奉贤分局所属部门未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造成其损失,其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奉贤分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是,公安奉贤分局至今未予答复。为此,张群培起诉要求判令公安奉贤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群培未提供其就公安奉贤分局未作赔偿决定向公安奉贤分局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亦非公安奉贤分局上级机关的同级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张群培的起诉。张群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群培诉称,公安机关对尚未立案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系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应按刑事赔偿程序提出申请及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等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群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曾就**骗取其90余万元一事向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本案所涉不予立案决定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作出,属刑事不予立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因不予立案决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9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敬沪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