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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陈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陈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城郊乡平政村十社中天建材市场B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3182-2。法定代表人:蒋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玉兰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578519-2。法定代表人:陈加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凤,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4日,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建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陈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廖桂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告瑞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凤、李伟,被告陈晓文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瑞峰公司与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绵阳市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涪城区磨家镇的河北-平武投资服务创业园A区X、X、X、X#钢结构厂房,全部承包给被告瑞峰公司施工。被告瑞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家培签字确认。被告陈晓文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晓文即以项目承包负责人身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所需的全部钢材。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晓文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磨家镇平武工业园区全部钢材,由原告提供。该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向被告施工的磨家镇河北-平武投资服务创业园A区X、X、X、X#钢结构工程提供各型钢材350余吨,共计钢材价款本金165万元。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18万元。被告陈晓文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有关违约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按货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瑞峰建设有限公司、陈晓文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息,至付清款之时止);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瑞峰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是陈晓文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而非瑞峰公司名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清楚载明陈晓文没有代表瑞峰公司购买钢材的职权,陈晓文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送货单及欠条均是陈晓文个人名义书写。故原告与陈晓文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瑞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我们是熟人关系,我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瑞峰公司对我的授权很明确,我愿意自己承担责任。同时,该合同所购买的钢材不仅用于瑞峰公司的工地,还用于其他工地。我认可钢材总价款为1659030元,但我至少已经支付了90万,所欠本金并不多,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欠条也是我受到胁迫而写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瑞峰公司与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将绵阳市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涪城区磨家镇的河北-平武投资服务创业园A区X、X、X、X#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瑞峰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瑞峰公司委托陈晓文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检查、处理工程质量、进度和验收等工作等内容。被告瑞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家培签字确认。被告陈晓文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和发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魏城镇陈晓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址:磨家镇平武工业园区,价格:按双方口头商定,最终确定的价格、数量、规格型号以甲方的出货单为准。付款期限:甲方即和发建材同意给乙方即陈晓文垫资约50万元,垫资款项必须于2013年2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加收资金占用费千分之一作为货款与垫资款一并结算。逾期欠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则按2‰重新计算并约定时间收取,重新约定付款时间甲乙双方须书面签字确认。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乙方要货计划及时供货,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3)款之约定,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和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勇、被告陈晓文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累计供货金额1659030元。除2013年1月24日的送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河北工业园陈晓文”外,其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陈晓文”。2014年6月27日,陈晓文向蒋明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明勇钢材款现金人民币1180000元,此材料用于河北-平武投资服务创业园A区X、X、X、X#钢结构厂房”。陈晓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90万元,其余货款本金75903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晓文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瑞峰公司是否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2、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和发公司的货款金额。首先,瑞峰公司是否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分别为原告和发建材公司及“魏城镇陈晓文”,落款处亦为陈晓文个人,被告瑞峰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原告于2014年8月份之后取得,合同签订时,原告和发公司未取得任何书面授权文件,足以使其相信陈晓文为项目授权的负责人。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其中一张送货清单写明购货单位为“河北工业园陈晓文”外,其余送货清单均载明“陈晓文”;陈晓文向原告和发公司法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处载明为“陈晓文”。故被告瑞峰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亦非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陈晓文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和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与被告瑞峰公司无关,陈晓文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和发公司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举出送货清单以证明送货数量及金额,该送货清单虽无被告陈晓文签字确认,但双方对供货350余吨,总金额165903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已支付货款金额,原告和发公司自认已收货款本金9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陈晓文已支付货款本金90万元,尚欠货款7590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27日,陈晓文向原告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勇出具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所载金额118万元,系原告与陈晓文按照合同资金占用费约定比例计算,尚欠本息应为118万元。被告陈晓文辩称该欠条是在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晓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欠付货款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额所作的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条》所载明金额支付钢材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已就违约责任及金额进行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1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和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陈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珍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