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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林华、徐井华,该分行员工。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安伟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盐城工行)与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宾馆)、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卞林华、徐井华和被告瀛洲宾馆、富建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工行诉称:被告瀛洲宾馆于2010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项目融资,金额13000万元,期限五年,贷款按项目进展分批发放,分批偿还。原告与被告瀛洲宾馆、富建集团之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瀛洲宾馆以自有的商业房地产作抵押,被告富建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3日先后三批向被告瀛洲宾馆发放贷款1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到2014年底,被告未能够按约还款,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1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瀛洲宾馆未能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按约宣布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瀛洲宾馆结欠原告融资本金2000万元、利息329327.77元,本息合计20329327.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瀛洲宾馆立即归还结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329327.77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息;2、被告富建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盐城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往来明细表3份、资金汇划凭证1份,证明被告瀛洲宾馆向原告借款13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3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上述130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瀛洲宾馆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上述130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富建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瀛洲宾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和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证据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1份,证明贷款已全部到期的事实;证据6、欠息证明1份,证明欠款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瀛洲宾馆、富建集团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数额、偿还借款数额、偿还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根据瀛洲宾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3条第3.1款第2项之规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零,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原告主张的2000万借款都是2011年3月23日发放的贷款,故根据上述约定,2014年3月23日应调整贷款利率,当期的基准利率为6.4%。2015年3月23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当期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又调整为5.5%,故原告主张按6.45%的基准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审理中,被告瀛洲宾馆、富建集团对原告盐城工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欠息计算标准中的基准利率,请法庭依法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盐城工行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系原告单方开具的证明,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具体借款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盐城工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瀛洲宾馆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2010年营业(抵)字01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瀛洲宾馆自愿向原告盐城工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盐城工行依据与瀛洲宾馆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76号的盐国用(2004)字第005000976号土地使用权和盐房权证市区字第××号、04××35号、04××42号房产。2010年12月1日,原告盐城工行与被告瀛洲宾馆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盐城工行取得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040**号、0004071号、000407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盐城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瀛洲宾馆,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房屋所有权证号060645、041735、046542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02万元、4125万元、296万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盐城工行与被告瀛洲宾馆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盐城工行取得盐他项(2010)第60165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盐城工行,义务人为瀛洲宾馆,抵押面积为21560.4平方米,抵押金额为7277万元,存续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到2015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29日,原告盐城工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富建集团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营业(保)字1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建集团自愿向盐城工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盐城工行依据与瀛洲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0年12月8日,原告盐城工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瀛洲宾馆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营业)字025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原告盐城工行向被告瀛洲宾馆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构成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中包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中包括,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2月8日,原告盐城工行与被告瀛洲宾馆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0年(营业)固补字第002号、0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作为上述2010年(营业)字025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明确了借款合同中逐笔贷款金额及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两份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具体贷款发放金额和最后到期日为:发放金额10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1年9月20日;发放金额10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1年12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2年6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2年12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发放金额43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发放金额32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3年9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3年12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发放金额75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发放金额5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5年3月20日;发放金额5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5年6月20日;发放金额5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发放金额500万元,最后到期日2015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8日,原告盐城工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瀛洲宾馆作为借款人、被告富建集团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对上述2010年(营业)字025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进行了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贷款人披露其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借款人不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或借款人及其关联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之一并可能对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融资已由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保证人同意,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行需先行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利,保证人自愿承担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贷款行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本笔项目贷款需要按申请用途使用,只能用于瀛洲宾馆置换他行贷款6180万元及前期改造尾款2065万元、酒店新装修款4755万元的用途资金需求,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瀛洲宾馆一旦发生违约、违规使用贷款行为,盐城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加收罚息及上浮利率,其中: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加收50-100%的利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加收30-50%的罚息;未按约定达到归还率要求,上浮20%的利率;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即期信用等级低于发放贷款时信用等级、现金流达不到合同约定,一律上浮20%的利率;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财务报表、不配合贷后管理,加收30%以上的利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擅自投资、分红、变更股权等有可能影响盐城工行贷款安全和按期归还的,一律上浮20%的利率。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系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工行依约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23日先后三批共向被告瀛洲宾馆发放了13000万元贷款。后被告瀛洲宾馆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底尚有借款本金2000万元未能偿还,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2015年3月5日,原告盐城工行向被告瀛洲宾馆发出一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载明:瀛洲宾馆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为2000万元,将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到期500万元。鉴于本月到期500万元贷款,并且按季结息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并于借款到期日前将款项存入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上,确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逾期贷款专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瀛洲宾馆在该通知书上盖章。2015年3月21日,原告盐城工行向被告瀛洲宾馆发出一份函,载明:瀛洲宾馆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1.3亿元固定资产支持融资,……截止2015年3月21日,瀛洲宾馆在原告融资余额为2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的500万元贷款已逾期,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瀛洲宾馆在原告专有账户余额应不低于534万元(含当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瀛洲宾馆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后,瀛洲宾馆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入资金。经查询,瀛洲宾馆在原告专有账户余额仅为129264.31元,请立即筹集资金存入在原告开设的专有账户,以便偿还原告到期融资本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盐城工行向被告瀛洲宾馆发出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瀛洲宾馆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万元,目前在原告融资余额为2000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到期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到期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瀛洲宾馆未能及时归还2015年3月20日到期的500万元融资且欠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10.1款第1小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融资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鉴于瀛洲宾馆于2015年3月20日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融资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瀛洲宾馆在原告所有融资(本金2000万元)立即到期,请抓紧筹措资金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否则原告将按双方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盐城工行与被告瀛洲宾馆、富建集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附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瀛洲宾馆发放130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瀛洲宾馆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尚欠的2000万元贷款。按照双方约定,该20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到期500万元。因被告瀛洲宾馆在2015年3月20日未能偿还该期500万元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情形,同时该违约情形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在2015年3月23日原告盐城工行向被告瀛洲宾馆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后,余下的1500万元贷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在贷款到期后,原告盐城工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瀛洲宾馆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瀛洲宾馆未能偿还,原告盐城工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瀛洲宾馆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同时根据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富建集团作为被告瀛洲宾馆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盐城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案涉2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其中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1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因原告盐城工行暂不主张借款期限内的浮动部分利率,故到期之前的借款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500万元借款和1500万元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即分别从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24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综上,原告盐城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5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有权对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47元,由被告盐城市瀛洲宾馆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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