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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化早与被告彭开科、彭海兵、彭海涛,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早,彭开科,彭海兵,彭海涛,唐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化早,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开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兵,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海涛,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晓洪,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思银,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化早与被告彭开科、彭海兵、彭海涛,第三人唐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化早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开科、彭海兵、彭海涛及第三人唐思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化早撤回对被告彭开科、彭海兵、彭海涛,第三人唐思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张化早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