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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淑芬与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芬,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袁淑芬,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岩,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淑芬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芬、被告龙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芬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龙山办事处签署了《青春路六院危旧房屋改造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搬迁后,甲方在七日内将补偿款8900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补偿款的,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完成了腾空房屋义务并被甲方接受,同时签了回购房选房确认单。被告本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直至2013年5月27日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延期12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龙山办事处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延期发放补偿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的主张是对青春路六号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搬迁工作流程》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该项目对外公布的《搬迁工作流程》中明确规定:“街道收到文件后以交接之日视为完成搬迁,第10条之后由街道与银行联系补偿款事宜并承诺7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居民。”据此可知,“完成搬迁”是指居民按照《搬迁工作流程》第1项至第10项内容履行完毕后的一个时间节点,是整个搬迁过程完成的标志。这与原告所理解的“完成腾退”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仅指居民完成房屋腾退。两者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所指的阶段和内容均不相同。有相应的交接清单、补偿款发放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收到审计通过的文件后,于次日即5月27日就向原告一次性发放了补偿款。期间,被告并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其次,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搬迁工程,包括原告本人在内的居民是直接实际的受益者,政府将该项目作为2013年区政府的重点惠民项目工程,做了详细周密的实施方案和完整规范的搬迁工作流程,特别是对补助补偿款的发放有着严格的财务审计前置和必经程序。为确保广大居民利益,防止贪腐等违法行为发生,要求补偿款等全部款项不经审计不得发放。因此《搬迁工作流程》中第8、9、10项中明确说明,补偿款需要等到审计公司终审合格签字确认,被告与审计部门完成交接文件后方为完成搬迁,并承诺在完成搬迁之日起7日内向居民一次性发放补偿款。该部分内容与《补偿协议书》第六项内容是完全一脉相承的,均强调补偿款的发放起算期限是以补偿协议经审计无误确认,完成搬迁之日起计算。但是原告曲解了上述内容,将自家房屋腾退之日理解为补偿款发放期限的起算之日,违背危旧房改造的惯常做法,也有悖常理。第二,即使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也是过分高于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应依法核减。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以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数额890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至5月27日共计1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79.97元。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数额。法院应当依法核减。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龙山办事处(腾退人,甲方)与原告袁淑芬(被腾退人,乙方)签订《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一、腾退目的:甲方因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安置项目,需要乙方腾退在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三、被腾退人房屋坐落:怀柔区青春路6院×号楼×单元401。……五、安置补偿补助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89008元……六、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以上安置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捌万玖仟零捌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补偿补助款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七、搬家期限:乙方应在2013年5月12日前完成腾退,并将房屋及其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腾退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未注明日期;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并注明日期2013年5月8日。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供青春路六院回购房选房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将房屋腾退并交付给被告,且于当日与被告签订选房确认单进行回购房选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房屋腾退,但不认可当日完成搬迁。原告另提供原告名下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拆迁补偿款打入原告名下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北京明锐宏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春路六院危旧房改造搬迁工作流程》(以下简称工作流程)一份,其中第十条规定:街道收到文件后以交接之日视为完成搬迁,之后由街道与银行联系补偿事宜并承诺7日内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居民。备注注明:本工作流程张贴于拆迁指挥部公告栏,六号院居民对工作流程及拆迁如有问题,由拆迁指挥部统一解释说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根据工作流程的规定,原告完成与被告补偿协议的签订、向被告完成交付与房产证有关的证照、文书并经财政评审合格后,方为完成搬迁、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起算日,原告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2、北京明锐宏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的工作流程于2013年5月4日对外张贴,并向居民做了宣传、解释、告知工作。3、《青春路六院审核完成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签署的补偿协议经审计无误通过后,2013年5月26日由被告签收交接,完成搬迁的起算日应以该日期为起算点。4、补偿款发放清单及领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如数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称没有见到过张贴的工作流程,也没有听到过关于该工作流程的宣传和解释,且该两份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无关。原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逾期未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协议内容理解有误,“完成搬迁”应按照工作流程的规定理解,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补偿款给付期限的意见,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于协议中的“完成搬迁”的内涵与工作流程有关的内容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重点的提示和充分的告知,故该内容不应纳入协议中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其次,综合审查补偿协议的全部内容,协议中将付款期限约定为“乙方(即原告)完成搬迁后7日内”应当理解为原告腾退房屋后七日内;再次,即使对“完成搬迁”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因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搬迁户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亦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当将“完成搬迁”解释为腾退房屋。故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补偿款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属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合理,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以补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淑芬违约金三百五十六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