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郭小成与王龙、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成,王龙,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郭小成,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王龙,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邓亮,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郭小成诉被告王龙、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成,被告王龙、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11日,被告王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邓亮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龙、邓亮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仅转款45000元,期中5000元作为利息原告事先扣除,借款后已分批分次偿还了17000元,下余欠款应为28000元未还。被告邓亮辩称,其仅对2笔借款中的30000元进行了担保,故仅对该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于2014年元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显示被告王龙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元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该笔30000元的借款有担保人二人,即被告邓亮及另一人孙永川。原告与被告王龙均认可原告向被告王龙支付借款45000元,其中有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被告王龙认为已分批分次偿还本金17000元即一笔现金10000元、一笔通过银行转款5000元、一笔通过银行转款2000元,下余欠款应为28000元未还;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龙偿还5000元,但应为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王龙均认可有口头约定,原告认为月息约定为5分,被告王龙认为月息约定为1角。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龙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告与被告王龙均认可已将借款利息5000元预先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龙45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视为45000元,应按45000元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龙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认可被告王龙偿还5000元的利息,被告王龙认为还的为本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龙对该5000元为本金或利息协商不一,依通常惯例该5000元应视为借款利息,在执行时应将该5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但扣除后如该5000元有结余,应折扣借款本金。被告邓亮在3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处予以签名,且其对该签名及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则被告邓亮即应依法对被告王龙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借条中未对借款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邓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龙追偿。对被告王龙辩称其已分批分次偿还了借款本金17000元,下余欠款为28000元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依法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元月11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对被告王龙已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如该5000元有结余,结余部分折扣本金);二、被告邓亮对上述款项中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王龙承担460元(被告邓亮对被告王龙承担部分中的2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