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效谦与孙即云、肖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李效谦。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即云(曾用名孙福华)。被告肖清山。原告李效谦诉被告孙即云、肖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谦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即云、肖清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谦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即云、肖清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经朋友宋延群介绍向原告李效谦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7日,被告孙即云、肖清山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后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孙即云、肖清山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即云、肖清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效谦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清山、孙即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3、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李效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清山支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即云、肖清山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效谦借款1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孙即云、肖清山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孙即云、肖清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效谦与被告孙即云、肖清山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李效谦诉请被告孙即云、肖清山偿还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自借款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起始日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为准,利息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即云、肖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效谦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效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即云、肖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