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此后孙某某向陈某某指定的一个银行账号汇款500元人民币。次日,孙某某、陈某某在法库县法库宾馆附近见面,陈某某将约0.3克冰毒交给孙某某。数日后,孙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此后二人在法库县法库镇绿野花园小区附近见面,孙某某交给陈某某800元人民币,陈某某带钱离开,数分钟后回来将约0.9克冰毒交给孙某某。2014年夏季的一天,孙某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了交易方式、价格,此时孙某在法库县法库镇某女子会馆洗浴,孙某将800元人民币放在该会馆的前台,数分钟后,陈某某来到该处将钱取走,此后孙某来到法库县客运站附近的欧迪足道,数分钟后,陈某某来到该处将约1克冰毒交给孙某。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公(康)行罚决字(2014)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指认交易毒品地点照片,证人孙某某、孙某、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