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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志琴与燕根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琴,燕根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1936号原告沈志琴,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根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琴诉被告燕根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琴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燕根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琴诉称:2014年6月9日4时左右,被告燕根发驾驶沪G×××××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人民路与森达路交界之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根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志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燕根发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02779.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燕根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635.88元(原为97403.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燕根发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16559.8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二次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法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确定鉴定机构,另外第二次选择的鉴定机构不是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对于原告变更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4时左右,被告燕根发驾驶沪G×××××号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城人民路与森达路交界处与原告沈志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沈志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6559.88元,全部由被告燕根发支付。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根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G×××××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王钧,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燕根发搭乘王钧车辆,两人轮换开车,燕根发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沪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志琴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沈志琴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3.沈志琴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志琴因交通事故致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颧部及左眉部皮肤挫裂伤,左肩锁关节Ⅱ○脱位等。其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租用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村夏舍组28号朱成进家壹间房屋从事蔬菜经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二份鉴定书、城中派出所和裕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燕根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燕根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燕根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蔬菜经营,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合计101875.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4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67.91元。燕根发垫付款16559.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所获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燕根发。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鉴定法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确定鉴定机构,第二次选择的鉴定机构不是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实,我院已通过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我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照我院确定的时间到我院参加摇号,而重新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否为前一次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无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志琴各项经济损失100019.91元,其中支付原告沈志琴83460.03元,支付被告燕根发165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志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573元,由原告沈志琴负担353元,被告燕根发负担1920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罗珊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