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何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下辖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由原告提供800000元的借款,被告须按月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前期被告能够按照约定付息,但进入2015年后,被告却不能及时支付,且一直处于失联状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资金构成威胁,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被告何某某辩称,该款实际是被告陈某某所用,被告陈某某请求并骗取我以借款人身份借出,称已和银行方面谈妥,并无需我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于借款人身份及还款能力审查失误。被告陈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原告诉请标的,是其涉嫌犯罪所得。故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确实是自己所用,只是借何某某名义借款,该款应由自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4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三方就借款800000元的相关事项达成合意,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且未使用该款。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两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4年4月3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经拖欠利息47684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项相同。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需向诉讼代理人按照案件标的额10%支付诉讼代理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受托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受何某某要求,将贷款800000元转至陈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何某某无异议,但是是在整个贷款运作过程中被欺骗的情形下所为。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何某某与陈某签订的轮胎销售合同。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具有付款的合同依据。被告何某某对合同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双方买卖关系是虚构的,自己从来没做过轮胎业务,合同是陈某某代陈某签名。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该买卖关系虚构的情形下,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表明原告对转款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证明转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一、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该贷款800000元到被告何某某账户后,当日便转至陈某处,陈某系被告陈某某侄子,被告何某某根本没有使用该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是根据被告何某某指令转出,故被告何某某根本没有使用该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90000元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评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只是证明两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何某甲(被告何某某父亲)病危通知书。证明其由于被告陈某某一事受到打击,已经去世。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陈某某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800000元用于轮胎销售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年利率1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何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此外双方还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2)未按期归还本息、(5)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借款人拒绝的。出现该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根据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依主合同约定解除主合同的,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何某某发放贷款800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拖欠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止,已经拖欠利息47684元。2015年3月,被告陈某某由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明确、合法,被告何某某庭审中提出是被告陈某某骗取其以借款人名义贷款,实际该笔贷款由陈使用的辩解意见,即使属实,也是两被告之间的合意,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知情者并推动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故上述两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行为可能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其认为受被告陈某某蒙骗签字,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利息未能按期支付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经届满,故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责任范围,本院参照江西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萍乡某某银行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84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二、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5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