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丹与王守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丹诉被告王守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王守贵,被告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王守贵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围子街道南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丹驾驶的GY967C小型普通客车(载于珊娜、付琳、王新第)发生碰撞,致使李丹、于珊娜、付琳、王新第受伤,两车及事故路口树木两棵、绿化带苗木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昌邑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珊娜、付琳、王新第无责任。王守贵的事故车在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28787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王守贵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贵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55分,王守贵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围子街道南金村东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路口处,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丹驾驶的GY967C小型普通客车(载于珊娜、付琳、王新第)发生碰撞,致使李丹、于珊娜、付琳、王新第受伤,两车及事故路口树木两棵、绿化带苗木损坏的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昌公交认字第118号事故认定书,王守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珊娜、付琳、王新第无责任。王守贵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滨州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0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80元,原告误工费为560.42元(80.06元×7天)。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2015)价评第18233号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3638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并提供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定额票据6份。滨州公司认为,施救费单据上没有车牌号和出具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该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滨州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救费为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经济损失3040.42元(医疗费480元+误工费560.42元+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守贵赔偿原告李丹损失36782元(车损34382元(36382-2000)+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中的70%计257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王守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