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佩华与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华,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孙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叶佩华。委托代理人丁赛学,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会林。被告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勤丰村。投资人汤会林,厂长。被告孙淑英。原告叶佩华诉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振丰厂)、孙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佩华的委托代理人丁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会林、振丰厂、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佩华诉称,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汤会林、振丰厂分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淑英与被告汤会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淑英理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会林未作答辩。被告振丰厂未作答辩。被告孙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2009.7.1,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2009年8月6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09.8.6,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公章)”;2010年2月12日,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2011年1月31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到叶佩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1年1月31日,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2012年3月15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2012年12月21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2.12.21,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2014年3月31日,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由汤会林借叶佩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2014.3.31,借款人汤会林(借款人处盖有振丰厂公章)”;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汤会林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汤会林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再查明,被告汤会林与被告孙淑英于199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汤会林与被告孙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7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会林、振丰厂、孙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叶佩华与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针对本案所涉7份中借款借条的交付:1、2009年的2份借条因有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2笔借款的交付义务。2、针对2014年的借条,因被告汤会林、振丰厂在出具借条之时载明借到原告400000元,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借款的交付义务。3、针对其余4份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按照民间常理一般应视为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的凭证,在被告汤会林、振丰厂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交付义务。据上,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汤会林、振丰厂交付了上述借款,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虽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上述7次借款约定过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合计250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汤会林、振丰,对原告要求被告汤会林、振丰厂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孙淑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汤会林结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2500000元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孙淑英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孙淑英归还原告叶佩华借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叶佩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汤会林、苏州振丰电线电缆厂、孙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叶佩华。原告叶佩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