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蔡建波与费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波,费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21号原告:蔡建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方威、方勇,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志浩。原告蔡建波诉被告费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诉请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费志浩向蔡建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分期归还蔡建波。”但费志浩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波借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费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