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鹿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鹿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陈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金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訾旋,该行员工。被告鹿树华。委托代理人张东,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鹿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鹿树华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用于大额合法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7.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被告以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今已逾期还款4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鹿树华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400000元、应收利息34447.85元、罚息606元,以上共计1435053.8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树华辩称,我确实以房子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了,在合同上也签字了,原告也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鹿树华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鹿树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河北字JT2XGA20140404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400000元的贷款额度,额度的有效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鹿树华还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河北字JT2XGA20140404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鹿树华以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鹿树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河北字JT2XFA201404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鹿树华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年利率7.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贷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鹿树华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鹿树华前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4447.85元、罚息606元,以上共计143505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和被告鹿树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35053.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天津市津南区××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鹿树华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4447.85元、罚息606元,以上共计1435053.85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如被告鹿树华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鹿树华在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鹿树华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减半收取后为8857.50元,由被告鹿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