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世伟与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世伟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87栋D306室。法定代表人江·布莱恩·亚历山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熬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伟。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如金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世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与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滋味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琼、熬忠,被上诉人胡世伟及委托代理人邹鹏、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协商成立长沙妙极滋味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极公司)经营餐饮业务。6月27日,滋味餐饮公司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向妙极公司支付出资款100000元,6月28日,滋味餐饮公司再次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向妙极公司支付出资款155000元,共计支付出资款255000元。6月28日,胡世伟通过转账方式向妙极公司支付300000元。7月2日,经湖南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胡世伟实际出资245000元,滋味餐饮公司实际出资255000元,全部为货币出资。7月2日,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共同出资500000元设立妙极公司(其中胡世伟认缴并实缴245000元,滋味餐饮公司认缴并实缴255000元),由滋味餐饮公司许正担任妙极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胡世伟担任妙极公司监事。7月11日,妙极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许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伟认为滋味餐饮公司出资款255000元系由其所支付,滋味餐饮公司未返还该款给胡世伟,胡世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滋味餐饮公司于6月27日、28日共计缴款25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在胡世伟处。6月27日,胡世伟妻子吴舜娜通过招商银行现金取款100000元,6月28日,胡世伟通过招商银行现金取款155000元,共计2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妙极公司,其中胡世伟出资245000元,滋味餐饮公司出资255000元,双方出资均已到位,妙极公司现已登记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滋味餐饮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的255000元出资款由谁实际支付的问题。胡世伟主张成立妙极公司时滋味餐饮公司要求胡世伟垫付出资款并承诺尽快归还,因双方的合作关系,胡世伟未要求滋味餐饮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后胡世伟通过其及其妻子吴舜娜的个人银行账户从招商银行取款以缴纳该出资款,故该缴款单在胡世伟处;滋味餐饮公司辩称该款由其法定代表人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将滋味餐饮公司的营业收入带至长沙缴纳,滋味餐饮公司缴款之后将缴款单原件留给了胡世伟。原审法院认为,滋味餐饮公���将其营业收入以现金形式从北京带至长沙缴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滋味餐饮公司的缴款凭证原件在胡世伟手中,且胡世伟提供了缴款当日即6月27日、28日的现金取款记录予以佐证,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妙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登记信息,按胡世伟滋味餐饮公司各自出资额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胡世伟已举证证明滋味餐饮公司的出资系胡世伟垫付,胡世伟主张滋味餐饮公司返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胡世伟主张滋味餐饮公司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世伟起诉之日(2014年7月22日)视为其主张滋味餐饮公司返还该款之日,滋味餐饮公司逾期返还的,应当向胡世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滋味餐饮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滋味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胡世伟出资款2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滋味餐饮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胡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5元,由滋味餐饮公司负担。上诉人滋味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一、胡世伟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股东出资纠纷审理本案,但在原审判决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径行改变本案案由,代替胡世伟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从程序和实体上损害了滋味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验资报告显示妙极公司的出资款来源为滋味餐饮公司,并已足额支付,两张现金缴款单上的款项来源也是滋味餐饮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滋味餐饮公司实际出资的255000元系由胡世伟垫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四、本案中胡世伟未提出延期举证,其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银行凭证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在管辖法院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六、��审法院对于“滋味餐饮公司的缴款凭证原件在胡世伟手中,且胡世伟提供了缴款当日即6月27日、28日的现金取款记录予以佐证,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错误运用自由心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世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世伟承担。被上诉人胡世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滋味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滋味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一、妙极公司银行流水指令明细,拟证明胡世伟及朱晟从妙极公司成立到2014年2月24日期间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证据二、妙极公司财会物品移交清单,拟证明朱晟于2014年2月24日才将公司公章等财会物品移交给法定代表人许正;证据三、关于Muse合作事宜的建议,拟证明胡世伟承诺在长沙成立的妙极公司“全部所需的资金投入”由胡世伟负责,滋味餐饮公司用品牌、技术、管理作为出资;证据四、滋味长沙合作协议,拟证明滋味餐饮公司提供Muse、ipot、茶国三个品品牌、创造、设计、管理、运营作为出资,并占妙极公司51%的股份,胡世伟负责注册资金并办理相关公司登记事宜及约定利润的分配方案;证据五、胡世伟发给许正的QQ号码及其的身份证号,拟证明胡世伟的QQ号码为34×××67,身份证号为××;证据六、胡世伟发给滋味餐饮公司的邮件,拟证明胡世伟承诺负责支付北京发往长沙的货款、北京委派到长沙工作人员的差补以及交通费约23万余元;证据七、北京发往长沙的货物清单、统计详单及付款通知函,证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胡世伟还尚欠滋味餐饮���司原材料款126337元未支付。被上诉人胡世伟针对滋味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没有达成明确的承诺或意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是谁发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邮件是胡世伟发送到,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胡世伟的签字,是妙极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滋味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与���据七涉及妙极公司成立后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无法律上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三与证据四说明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就妙极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13年5月18日滋味美食集团与胡世伟签订《滋味长沙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滋味美食集团占有妙极公司51%的股份,胡世伟占有妙极公司49%的股份;胡世伟负责的企业初期的资金再加上登记的所有相关事宜,必要的授权,并与有关政府部门和部门的外部联系。二、2013年5月8日胡世伟向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发“主题为关于Muse合作事宜的建议”的邮件,邮件内容为:“经过2个月的时间,随着项目的不断推进您应该能看出我的诚意,我有三点是能确定:1、我非常希望和您合作;2、我很尊重您的品牌价值;3、我有经济实力做这个项目。下面我明确下你我双方的责任范围,东东:(如有遗漏请补充)1、全部所需的资金投入;2、餐厅一切对外事宜的处理。blane:(如有遗漏请补充)1、品牌使用;2、装修设计及配套设备;3、餐厅运营。以上是你我相互能给彼此提供的,也是合作的基础,我能提供的都能到位,即使有问题您也没有损失。您提供的前两点我相信您没有问题,第三点是我担心的,我的情况和您说过,您知道这第一家店对我的重要性。主要是在人员投入和运营管理的精力上我有担心,我知道您提供过一些解决方法,但不足以打消我的担心。这次见面希望你我能协商出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胡世伟庭审中表示邮件是其发的,其中东东是胡世伟小名,blane是指称江·布莱恩·亚历山大。三、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根据《滋味长沙合作协议》应由胡世伟负责妙极公司出资款,滋味餐饮公司没有支付出资款25.5万,滋味餐饮公司负责技术与管理。四、妙极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滋味餐饮公司是否应归还胡世伟25.5万元出资款。本案中,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共同成立妙极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验资确认胡世伟出资24.5万元,滋味餐饮公司出资25.5万元。胡世伟主张滋味餐饮公司出资款25.5万元系其垫付,滋味餐饮公司应依法予以归还。滋味餐饮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款25.5万元系胡世伟支付,但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由胡世伟支付,故其无须归还胡世伟25.5万元出资款。本院认为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与股东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胡世伟代滋味餐饮公司支付出资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滋味餐饮公司为证明妙极公司全部出资由胡世伟缴纳,其无须归还胡世伟25.5万元出资款的主张,提供了胡世伟向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发“主题为关于Muse合作事宜的建议”的邮件、《滋味长沙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2013年7月2日胡世伟与滋味餐饮公司就妙极公司成立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胡世伟认缴出资额为24.5万元,滋味餐饮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结合妙极公司的章程第八条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规定,本院认为胡世伟向江·布莱恩·亚历山大发“主题为关于Muse合作事宜的建议”的邮件、《滋味长沙合作协议��等证据说明双方在妙极公司成立前就妙极公司成立与合作等事宜进行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妙极公司全部出资均由胡世伟缴纳已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依职权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必须遵守,滋味餐饮公司认缴了出资额25.5万元,现其出资款25.5万元由胡世伟代为垫付,滋味餐饮公司应依法予以归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滋味餐饮公司主张其负责妙极公司的技术与品牌经营,应由胡世伟缴纳妙极公司全部出资款。经审查,根据公司法与妙极公司的章程规定,滋味餐饮公司作为占妙极公司51%股份的股东,应当予以货币出资,其若以技术与品牌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也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故滋味餐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滋味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