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与卢维庆、李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卢维庆,李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75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负责人李清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德伟,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职员。被告卢维庆,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林生,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诉被告卢维庆、李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维庆、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维庆于2011年5月22日以购房为由向我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3312%,合同约定按月还息。被告李林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053.35元,利息0元(2015年4月29日起利息另计),我联社信贷员多方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第一被告卢维庆还清贷款本金21053.35元及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0��,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第二被告李林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卢维庆向我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卢维庆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类),证明被告卢维庆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林生为被告卢维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卢维庆只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卢维庆、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维庆于2011年5月22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执行年利率9.3312%,按月偿还利息,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与被告卢维庆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林生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卢维庆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卢维庆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共拖欠本金21053.35元,利息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是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泗纶信用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与被告卢维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林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卢维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卢维庆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维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林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维庆、李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维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053.35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利息0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二、被告李林生对被告卢维庆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卢维庆、李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