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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699号原告蒋某某,女,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1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婚初双方关系尚可。1996年原告生病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不够关心,同时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之后,原告蒋某某曾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并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码头路房屋,建筑面积为39.59平方米)及被告陈某甲退休时领取的公积金、存款,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家庭经济问题。鉴于原告蒋某某多次提起诉讼,离婚意见坚决,故被告表示同意。但是,不同意分割南码头路房屋和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并且基于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原、被告恋爱和婚姻初期关系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3月和2013年5月,原告蒋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查明,1、1988年11月,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陈某甲的前妻)原所有的姚家宅XXX号房屋发生动迁,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周某某、陈乙(系被告陈某甲和周某某的女儿)等共同受配包括南码头路房屋在内的三套公房。被告陈某甲与前妻离婚后,南码头路房屋由被告承租。1995年2月,被告陈某甲按照“94方案”,以被告的27年工龄获得67.6%的优惠价格,即10,604.42元购买了南码头路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某甲。2002年7月,因南码头路房屋系拆私还公的房屋,故相关部门依法退还了被告陈某甲购房款6,682.4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南码头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90万元;2、1984年,原告蒋某某原工作单位上海浦东毛巾厂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7.8平方米)调配给原告承租使用至今。原告蒋某某于1994年5月离开单位时,向单位缴纳房屋使用费2,400元;3、2007年11月,被告陈某甲父亲陈根祥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村南行队南行街XXX弄XXX号房屋发生动迁,被告陈某甲、案外人陈乙作为同住人进行了登记,动迁利益目前尚未分割,受配房屋尚未确权;4、原告蒋某某目前身患XXX疾病,病情较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南码头路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房屋租赁凭证及调配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村南行队南行街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协议和被告陈某甲提供的南码头路房屋住房调配单、工龄证明及购房价格计算表、安置证明、退款协议及退款凭证、房屋使用费收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矛盾激化。现原告蒋某某多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南码头路房屋虽系被告陈某甲婚前取得公房,但婚后购买了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是,考虑房屋来源,购房时使用的工龄等因素,被告陈某甲对于南码头路房屋产权取得贡献明显大于原告蒋某某,故被告陈某甲应得南码头路房屋70%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房屋是原告蒋某某婚前取得的公房,被告陈某甲无权要求分割。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村南行队南行街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蒋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退休时领取的公积金和名下存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领取公积金的具体金额和被告名下存款存在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自己名下的公积金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自2014年6月起至原告死亡止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有固定养老金收入,被告亦属退休人员,收入有限,故原告的该主张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原告蒋某某目前身患重病,被告陈某甲应当依法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蒋某某房屋折价款27万元;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房屋由原告蒋某某承租使用,原告蒋某某于收到被告陈某甲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XXX号房屋;五、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经济补偿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