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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在长宁县双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5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原、被告婚后至今,双方经常因家庭小事吵闹、打架,造成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得已,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达10年之久。2014年7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均已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无空床费500元每天,精神损失费500元每天,损害赔偿费500元每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0月在长宁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甲;1995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乙。2014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信息、结婚证、户籍簿、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原、被告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双方在追求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加强沟通、联系,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