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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6月13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本案,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以每天100至200元的租金租用高县沙河镇丰某某(在逃)住房开设赌场,以用麻将牌“推筒子二八”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牟利。由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将抽头的钱五五分配后,再分别分给其他人;欧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邀约赌客并参赌和分红;王某(另案处理)负责照看赌场并分红。2015年2月5日,该赌场被警方现场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及欧某某、周某某等20余名涉赌人员,缴获赌资22,937元,赌具麻将一副。截至案发,该赌场已非法牟利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4千余元,欧某某和周某某各分得2千余元,张某某分得600余元,王某分得300余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均提出牟利数额没有三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租用高县沙河镇丰某某(另案处理)住房开设赌场,以用麻将牌“推筒子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牟利。欧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邀约赌客并参赌和分红;王某(另案处理)负责照看赌场并分红。2015年2月5日,该赌场被警方现场查获,当场挡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及欧某某、周某某等20余名涉赌人员,缴获赌资22,937元,赌具麻将一副。截至案发,杨某某、李某等人从该赌场非法牟利约2万余元,其中杨某某分得1.5万余元,李某分得4千余元,欧某某和周某某各分得2千余元,张某某分得600余元,王某分得3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共同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经营赌博场所并从中营利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代万龙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