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红军,砀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红军,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则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军一审起诉称:1986年7月1日,砀山县人民医院招聘彭红军为保洁工人,从事该院的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起,月工资增至800元。二十多年来,彭红军一直坚守岗位,任劳任怨,工作认真负责,经常加班加点且没有节假日,但该院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助,至今尚未给彭红军办理社会保险,彭红军多次找医院院领导要求给予办理社会保险,并申请劳动仲裁。彭红军一审请求判令:1、确认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自198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彭红军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共计212710元;3、砀山县人民医院为彭红军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砀山县人民医院一审答辩称:1、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之间曾经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9月10日经协商自愿解除,明确了医院与彭红军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砀山县人民医院已对彭红军进行了适当补偿,彭红军已书面放弃本案涉及的所有权益主张,医院与彭红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2、彭红军与医院协议终结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彭红军于2014年9月10日之后提出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彭红军的诉讼请求;3、彭红军工作期间,医院已如数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彭红军主张加班加点工资补助,无事实依据。彭红军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彭红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7月,砀山县人民医院招聘彭红军为保洁工人,从事该院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砀山县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彭红军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2500元,彭红军自愿放弃其他权益,收到补偿款后不再向该院提出任何主张要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院按月向彭红军支付了劳动报酬,但没有为彭红军办理社会养老等基本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彭红军于2015年1月5日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自1986年7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3、责令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每日加班一小时、星期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12710元;4、责令砀山县人民医院补办彭红军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彭红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后彭红军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自1986年7月至2013年9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彭红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砀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彭红军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9日协议解除,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彭红军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500元,视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因此,彭红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依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彭红军自2013年9月9日与县医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有争议,最迟应于2014年9月9日之前行使救济权利,其在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红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红军负担。彭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判令砀山县人民医院自1986年8月1日起为彭红军办理社会保险;2、涉案收条仅有彭红军的签名,但没有按捺手印,且彭红军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未对该收条分析认证;3、彭红军于2013年底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撤回申请,后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彭红军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砀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彭红军与砀山县人民医院之间曾经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9月10日经协商自愿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效;2、砀山县人民医院已对彭红军进行了适当补偿,彭红军已书面放弃本案涉及的所有权益主张,砀山县县医院与彭红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2、彭红军与医院协议终结权利义务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彭红军于2015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红军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砀山县人民医院与彭红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彭红军应在2014年9月9日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于2015年1月向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彭红军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9日后向砀山县人民医院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彭红军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彭红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