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惠城区爱慕家具店与李桃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李桃优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光耀城市广场简爱家居名店广场101209展位。经营者:黄青松。委托代理人:梁贝龙,女,汉族。被告:李桃优,女,汉族。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诉被告李桃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兼职出纳人员负责该单位员工工资核算,库存盘点工作事项。2014年2月中旬,被告利用盘点店面货物的工作便利协同他人偷盗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货物价值22408元(清单:凝胶枕2个、大礼包4各、浴巾5条)。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自动离职交清手上保管的公司财务并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原告员工,在利用工作便利将其保管原告财物占为己有,并且在原告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折款22408元;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桃优辩称,原告说本人有偷盗原告的商品的行为,纯属诬告。原告提供给云山派出所物品遗失清单中,就可以证明原告述说的一切都是虚有的,慕思大礼包的价格是520元,且大礼包包含的东西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浴巾2条、毛巾2条、拖鞋2双),由慕思订单合同上就可以体现。至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由原告提供给惠州市劳动仲裁的证据(惠城区爱慕家具店所有工作人员(含劳务关系)名单)中,并没有黄茹这个人,试问没有此人的公司我能做出原告所说的一切吗?QQ的聊天记录,那也只是个聊天而已,没有实际行动的证据,根本就没有成立的可能。试问现在哪个商场没有监控,请提供监控拍到的证据。本人在原告处是会计及兼职人事,上班到2014年3月31日,4月1日正式休产假,在本人休假期间,把手上保管的物品交接给同事保管,所有的账本都没有交接给任何人,并没有离职。也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我有侵占原告的财务,更没有原告所说的追索时百般抵赖,拒不交出的行为。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足够显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体现其所说的事实。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是因为报假案,派出所报案后没有达到目的,现在又利用法院来达到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桃优曾为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工作人员,担任会计并兼职人事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盘点库存货物。原告共设立四个店面,四个店面均有仓库,且设有总仓库,总仓库钥匙由案外人梁艳华保管,梁艳华系原告的经营者的妻子梁贝龙的哥哥。原告称:其在2014年2月发现货物被盗并向派出所报警,其中总仓库被盗货物有床垫2张、床架1张、枕头4个以及床上服务器七件套2套,一家店铺被盗物品有毛巾、枕头等,上述被盗物品由被告盘点后于2014年1月入库。原告庭后提交了2014年2月3日仓库货物入库明细。报本院向云山派出所调取的受案回执显示,原告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该派出所对案外人梁艳华的询问笔录中,梁艳华称:仓库由其一个人管理,被盗物品有床垫3张、床架2张,无怀疑对象,其不知道被盗物品的价值,有出货、入货单据,由其与另一名员工负责货物出运,同时搬货,该仓库无监控摄像头。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系被被告侵占,并提交海鸥与余静、黄茹的聊天记录为据,余静、黄茹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中海鸥与黄茹的聊天记录中有如何侵占大礼包等货品及如何将货品带出店面的内容,与余静的聊天记录中有余静通过海鸥以较低价格购买物品的内容。被告认可海鸥为其QQ名,但称其他员工知晓其QQ密码,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其本人所为。庭审中,原告称仓库的监控摄像头于2014年1月发生故障不能使用,店面的监控摄像头可以照到走廊,商场过道的监控摄像头不能拍到店面内部。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称被告李桃优侵占其货物,但其未提交送货单及入库盘点表等证据证明被侵占物品的存在,其报警时间与发现货物被盗间隔达九个月之久,与常理不符,即原告未能举证明货物被盗或被侵占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虽有关于侵占货物的内容,但该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即使该聊天记录真实,亦仅能证明海鸥及黄茹有侵占的意图,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占的行为,另据原告陈述,仓库被盗物品为大件物品,不可能随身携带,该仓库钥匙为案外人梁艳华保管,梁艳华对货物被盗无怀疑对象,店面被盗物品虽为小件,但该店面装有监控摄像头,原告能提交而未提交监控视频。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城区爱慕家具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