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金玲、王政财与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玲,王政财,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赵金玲,女。原告王政财,男。委托代理人赵金玲,系配偶。被告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先,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异,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玲、王政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于海创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购房合同,根据合同所示,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将会得到房产证(原告系公积金贷款),然原告于约定日期至公积金处索要复印件却得知房产证并没有办理成功,原告以为各种原因有所耽误,并没有追究。直到2011年原告才收到邻居消息说房产证已经办理成功,故再次前往公积金处索要,发现办理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之后不久原告同部分邻居向海创棘突主张违约金,没有得到明确答复。今年也找过被告的相关领导,但总是一再推脱。小区交付使用时起一直是临时水临时电,不符合交房条件。海创在交涉过程中承认是2010年才开始办理产权登记的,属于先建房后办手续,但是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多次拖延、行为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约为2011年11月份,被告之所以逾期系人防办没有给予批复,经多次沟通后方可办理;2、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系原告义务,被告仅负有协助义务,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房产局办理初始登记,并且及时通知业主,房产局最早受理案涉房屋所属楼盘的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因此被告在2011年1月7日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3、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证与产权证出证期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原告将该期间计算为违约期间没有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黄埔路某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在2009年11月15日前交付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房屋;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一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赔偿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院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局调取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间的相关材料,高新园区房产局向本院出具了案涉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证明一份,上述材料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房产局提出案涉房屋所属楼盘的初始登记申请,房产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初始登记申请的许可。被告同时提交网络登记查询信息,自2011年1月7日起高新园区黄浦路901S号楼业主开始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则于2012年7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3、原告赵金玲、王政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共同共有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网络登记查询信息,本院调取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自该房屋交付之日(2009年11月15日)起一年内,故被告应自2010年11月15日前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确未在该日期前取得产权证。故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为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时间,二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自该房屋交付之日(2009年12月15日)起一年内,故被告应自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确未在该日期前取得产权证。故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为被告实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时间;二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现案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故原告以该日期为被告完成协助办理产权义务的时间,并主张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逾期办证赔偿金。被告则辩称其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初始登记,故自该日期起被告已完成了协助办证义务。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确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了案涉小区的产权初始登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自2011年1月12日起已有该小区其他业主开始进行产权证登记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应当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而买受人要求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必须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前提下,买受人才能为所购商品房买卖办理转移登记即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作为开发商必须完成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原告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原告才能以此为条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其取得产权登记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产权登记依申请进行,当被告完成初始登记并为业主提供了相关资料后,业主何时领取资料、何时去房产部门申请产权登记是无法由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所控制的,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出该小区业主确是在不同时间申请并取得产权登记。故被告作为开发商,当其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业主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产权登记,即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证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其办证资料的具体时间,故其仅以其自身取得产权登记时间来证明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证协助义务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初始登记完成时间2010年12月31日及该小区其他业主进行办证的日期,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12日起,被告已实际、完全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而根据上述论证,被告并未在上述日期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原告应自2010年12月16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原告至2013年7月3日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显然已过。虽原告主张按照其取得产权登记的日期(2011年11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期间为交房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未在截止日期2010年12月15日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即应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玲、王政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包括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共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