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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劳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席孟军等社会保险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席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劳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刘学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席孟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腾,被申请人席孟军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1、依法撤销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仲裁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在申请人处发生工伤事故。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裁决书,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4年7月10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聊劳鉴【2014】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但是职工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与停工留薪期应基本上保持协调,故在被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的情况下,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在被申请人伤愈出院后,被申请人没有回原来单位上班,而是去了别的单位。另外,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没有达成一致,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确认。综上,申请人认为聊劳人仲案字【2014】72-1号裁决书对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席孟军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该六项中的任何一项,应当驳回其申请。另外在席孟军发生工伤事故后,无论是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在劳动能力认定阶段,劳动部门都依法给申请人送达通知,要求申请人到劳动部门进行处理,但申请人始终不予配合,更没有协商确定停工留薪期。对《山东省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申请人给予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称“职工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与停工留薪期应基本上保持协调,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被申请人席孟军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头皮损伤”,属于多处损伤。《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规定:“颅骨和面骨骨折S02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5个月;颅内损伤S06其他颅内损伤S06.74个月”,根据以上规定,席孟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从另一个方面讲,席孟军所受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骨骨折、头皮损伤”在《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席孟军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也在本规定6个月的期限之内。综上,虽然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未明确列明裁决适用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哪一条,但是将席孟军的停工留薪期定为5个月并无不当,该期限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之内。对于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没有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席孟军称对此未进行协商。本案中,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称聊劳人仲案字【2014】第72-1号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