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宋光明、段文清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宋光明,段文清,刘建民,张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45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黄小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宝霞,该行员工。被告宋光明,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段文清,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被告刘建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翠琴,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宋光明、段文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黄小兵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谢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文清、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明、张翠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漫水圪坨九排4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被告刘建民、张翠琴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4.31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光明、段文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刘建民、张翠琴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凭证、抵(质)押品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漫水圪坨九排4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4.3136%,并由被告刘建民、张翠琴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段文清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但是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段文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建民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建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光明、张翠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凭证、抵(质)押品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段文清、刘建民无异议,被告宋光明、张翠琴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漫水圪坨九排4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神木房权证字第09104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4)第G001395号))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被告刘建民、张翠琴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司神木支行,借款人、抵押人为宋光明、段文清,保证人刘建民、张翠琴,借款金额为35万元,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4.313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人为刘建民、张翠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于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于借款到期后未清偿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光明、段文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关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刘建民、张翠琴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且该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刘建民、张翠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建民、张翠琴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光明、段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由被告刘建民、张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