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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寒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田培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夏寒松,田培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南河沿街69号。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寒松。原审被告田培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10分许,田培录驾驶晋A×××××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田培录,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前方夏寒松驾驶的苏K×××××现代小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夏寒松)尾部相撞,致苏K×××××现代小客车又向前冲去与张小飞驾驶的苏H×××××东风大货车尾部相撞,致苏H×××××货车又向前冲去与徐林驾驶的苏H×××××东风尾部相撞,又与郑世忠驾驶的晋A×××××大客车碰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田培录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田培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175514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苏K×××××损失情况为:新车购置价247487元,车辆实际价值195514元,残值金额20000元,估损金额175514元,实际损失为175514元。2、公估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拆验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4、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差旅费1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上述损失合计196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请法院予以合理调整;施救费无异议,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不认可,本案受损汽车已经全部报废,不需要进行拆验;交通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12014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田培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任。田培录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75514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书面,但未按规定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施救费、评估费及拆验费,均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75514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58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晋A×××××晋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3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田培录在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在本事故中,一车全责,多车无责,无责车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由有责车在其交强险项下代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寒松195814元。二、驳回原告夏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田培录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车损依据是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项一审多判175514元。2、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判决不合理。3、原审判决车号认定有误,田培录驾驶车号应为晋K×××××。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00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培录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规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田培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寒松、张小飞、徐林、郑世忠无责。田培录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夏寒松车辆受损,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公估费、拆验费判决不合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公估报告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拆验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