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邢敏华、石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邢敏华,石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大观路2-8号。诉讼代表人张丁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敏华。被告石永红。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因与被告邢敏华、石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敏华、石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被告邢敏华、石永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邢敏华在授信范围内向原告借款,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以自己提供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按约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敏华、石永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7939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支付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0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提供的苏州天域花园32幢103室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州银行园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敏华、石永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以自己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邢敏华实际向原告借款。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以自己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证据五、还款记录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及律师费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和金额及律师费计算方法和金额。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的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被告邢敏华、石永红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111)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1.1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币种)不超过(大写)肆仟贰佰万元,(小写)¥42000000.00。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1.1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第二条利率及调整2.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下列规定处理2.2.1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调整一次以上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2.1款约定执行新的利率。……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下列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季结息分期还本……4.2.3选择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法的,借款人以每半年为一个还款周期,共期。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的相应分期到期日。具体分析还本计划件还款明细。……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8.1.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8.1.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二条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2贷款利率按第二条第2.2款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作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幅度与利率变动一致,并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十一条贷款担保11.1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11.3抵押物作价。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财产(详见11.4款“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柒仟贰佰叁拾万肆仟肆佰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是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11.4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属证书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04058**号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32幢103室……11.5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条第20.5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借款人、抵押人违约12.2.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及/或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视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2.2.1.1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五条费用负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报告、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合同尾部贷款人(抵押权人)处有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确认,借款人处有邢敏华签字确认,抵押物共有人处有石永红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至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办理了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269**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于向被告邢敏华发放借款4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同日被告邢敏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承诺:自2014年起至2022年的每年3月30日分别还款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50万元;每年的9月30日分别还款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350万元、400万元。后被告邢敏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遂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法院,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25日送达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邢敏华结欠原告贷款苏州银行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9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08441.59元。另查明,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按约向被告邢敏华发放了42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间,借款人邢敏华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邢敏华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未于庭前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邢敏华、石永红的2015年4月25日,贷款提前到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邢敏华归还剩余结欠的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关于苏州银行园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70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邢敏华的债务向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他项权证均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最高债权的金额,故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金额为限。综上,原告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608441.5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之后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自2015年6月3日起以结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邢敏华、石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三、若被告邢敏华、石永红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有权以被告邢敏华、石永红名下房地产权属证书号为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04058**号的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32幢103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4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55元,由被告邢敏华、石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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