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某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系原告父亲,现住五华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XXXX********,现住五华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3日生下小孩胡某豪。双方于2010年3月9日到五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时并没有协议小孩的抚养问题。自离婚后,小孩胡某豪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从未看望过小孩或是给小孩买过什么东西,且被告早已再婚。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被告仍负有给付小孩胡某豪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小孩胡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字号为粤梅结字五0710053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3、离婚证字号为L441424-2010-0005XX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21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4、胡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6月21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5、胡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为J4415582XX),以证明小孩胡某豪系由原、被告所生;6、东某建成幼儿园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胡某豪在东某建成幼儿园读书。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2月3日生下一男孩胡某豪,于2010年3月9日才到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6月21日到五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协议小孩的抚养问题。自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胡某豪就跟随原告生活,小孩胡某豪现就读于东某建成幼儿园。庭审中,原告认为小孩胡某豪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要求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按广东省的生活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为止。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胡某某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字号为粤梅结字五0710053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字号为L441424-2010-0005XX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胡某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胡某豪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为J4415582XX)复印件一份、东某建成幼儿园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原告的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小孩胡某豪系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所生,自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小孩胡某豪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胡某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应承担小孩胡某豪抚养费的一半,按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胡某豪抚养费418元给原告,直至小孩胡某豪18周岁止。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胡某豪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小孩胡某豪抚养费418元,直至小孩胡某豪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基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冰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