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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阳诉被告张建伟、张换成、张浩、李伟锋、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华龙区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刘雪阳。法定代理人刘志伟。委托代理人闫希风、刘德勤。被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张九革。被告张换成。被告张浩。被告李伟锋。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华伟。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原告刘雪阳诉被告张建伟、张换成、张浩、李伟锋、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华龙区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阳的委托代理人闫希风、刘德勤,被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九革,被告张换成,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李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张建伟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张建伟带领被告张浩、李伟锋及谢德帅到教室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427.98元。原告因受伤精神大不如前,需要补课、择校、整容,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建伟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让校外人员擅自进入教室殴打学生,又没有及时制止,具有一定过错。故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捐赠费(择校费)、整容费等共计38767.98元。被告张建伟辩称,是原告先殴打了张建伟才引起的纠纷。被告张换成辩称,是原告几次殴打张建伟才引起的纠纷,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张浩未作答辩。被告李伟锋未作答辩。被告华龙区高中辩称,事情发生在周末学生返校期间,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并无不当行为,且有直接的侵权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在被告华龙区高中高二九班,原告刘雪阳与被告张建伟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之后,被告张建伟带领被告李伟锋、张浩与谢德帅,到高二十班教室内,与原告刘雪阳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刘雪阳被凳子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908.49元。住院医嘱一级护理,留陪护2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刘志伟、蒋利霞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张换成垫付费用2000元。2014年12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分别对被告张浩、李伟锋和谢德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浩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李伟锋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对谢德帅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2月24日至3月8日,原告在濮阳市睿源中小学培训中心学习,支付补课费2000元(一对一20课时)。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捐赠费(择校费)、整容费等共计38767.98元,五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还提交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1月10日的胡村乡顺河村西街卫生室的药费报销单三张,内容为药费,金额共计2520元。原告之父刘志伟在濮阳市洪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告之母蒋利霞在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以上。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谢德帅的起诉,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张浩、李伟锋致原告刘雪阳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医疗费11908.49元,护理费1813元(3800元÷30天×8天,3000元÷30天×8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8天),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关于补课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花费2000元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应当有治疗医院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自购药费单据,应当附治疗医院的处方,故原告在本村卫生室购买药品花费25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捐赠费(择校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8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41.49元,被告应当赔偿,扣除被告张换成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当赔偿14241.49元。因被告张建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换成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李伟锋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室学习期间被校外人员殴打致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在赔偿数额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华龙区高中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换成辩称是原告几次殴打张建伟才引起的纠纷,不应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不能成为被告张建伟等人殴打原告的理由,对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换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张换成、张浩、李伟锋共同赔偿原告刘雪阳经济损失14241.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在上述数额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承担402元,由被告、张建伟、张换成、张浩、李伟锋承担282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高级中学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