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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伏与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伏,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3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伏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仲义、义和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义和车桥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彭伏于2005年8月进入义和车桥公司工作,彭伏开始在公司当一名普通员工,2007年彭伏竞聘为义和车桥公司的车间主任。2010年前,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彭伏与义和车桥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义和车桥公司为彭伏办理了养老保险。2014年4月前,义和车桥公司开始为彭伏办理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起义和车桥公司还为彭伏办理了失业保险。彭伏称,2014年9月16日,彭伏的上司欧赞强找到彭伏谈话,告知彭伏公司效益不好需要裁员,要将彭伏调往公司的售后三包��门,工资待遇也会因此下调,彭伏对此表示不同意,便于9月17日离开义和车桥公司,并未再到义和车桥公司处工作。彭伏还称,2014年9月17日彭伏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义和车桥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及时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与彭伏的劳动关系。义和车桥公司称彭伏所述不属实,义和车桥公司并未调整彭伏岗位或下调彭伏工资,彭伏是在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且义和车桥公司并未收到彭伏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桥公司尚欠彭伏2014年9月工资3300元,义和车桥公司认为需彭伏按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方能支付工资。庭审中,彭伏称其每年在义和车桥公司都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义和车桥公司未发休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9日,彭伏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彭伏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927元,支付彭伏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80元,为彭伏补缴2005年8月至2014年间所有的社会保险,赔偿彭伏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彭伏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义和车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彭伏未发的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驳回申请人彭伏的其他仲裁申请。彭伏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彭伏与义和车桥公司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8月形成。彭伏陈述其已于2014年9月17日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义和车桥公司不予认可,彭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义和车桥公司收到���通知书,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由此认定彭伏2014年9月17日系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彭伏要求义和车桥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彭伏离职前,义和车桥公司尚欠彭伏3300元工资未付,义和车桥公司称在彭伏依照公司规章办理离职手续后方支付彭伏工资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彭伏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彭伏在庭审中称其享受了义和车桥公司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且彭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义和车桥公司在彭伏休假期间克扣了彭伏的工资,故对彭伏要求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彭伏主动离职的情形属于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彭伏要求义和车桥公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义和车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彭伏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二、驳回彭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伏负担。彭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彭伏明明已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一审判决却毫无道理地认定彭伏系自行离职,实属故意偏��对方。2、义和车桥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不考虑彭伏已经邮寄了通知,仅根据义和车桥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义和车桥公司的裁决。3、是否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举证责任完全在义和车桥公司,在义和车桥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彭伏不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彭伏2014年9月份工资3300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27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80元;判令义和车桥公司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彭伏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义和车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彭伏系自动离职,义和车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彭伏是因调整岗位所以离开的义和车桥公司。义和车桥公司从未接到彭伏所称的解除的通知书,即使有这个行为也不能成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无论谁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都需要办理离职手续。彭伏明确知道离职要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并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义和车桥公司为于2014年4月份为彭伏办理了社会保险,彭伏是个人原因离职。2、本案中并非义和车桥公司对彭伏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等,而是彭伏自行离职,举证责任不在义和车桥公司。3、彭伏对年休假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义和车桥公司在每年夏天都安排了包括彭伏在内的员工休了5-7天的假,且春节期间也安排了休假。义和车桥公司提供了休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生效的判决同类的案件,均对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彭伏已经享受了年休假的福利待遇。4、��伏离职后,已自行开店,没有失业的事实,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义和车桥公司在每年的七至八月左右,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统一安排职工休高温假,其中2010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8日-8月4日,2011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5日至29日,2012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1日至25日;2013年、2014年放假的时间为7月29日至8月4日。另在春节期间放春节假,其中2010年放假时间为2月11日到2月18日,2011年的放假时间为1月30日至2月9日,2012年放假时间1月19日至1月29日,2013放假时间为2月6日至2月16日。二审庭审中,彭伏亦认可其在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期间,每年休了高温假和春节假。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义和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伏经济补偿金。2、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彭伏年休假工资。3、义和车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彭伏未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彭伏于2014年9月17日向义和车桥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彭伏2014年9月17日系自行离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伏提出的要求义和车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伏在义和车桥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每年的高温假和超过法定假期天数的春节休假,上诉人彭伏上述休假的天数已超过其应依法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因此,上诉人彭伏提出的其未休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经审查,《失业��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彭伏系自动离职,且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彭伏要求义和车桥公司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彭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志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