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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许可双与上海谷宸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双,上海谷宸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许可双。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谷宸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6号1层160室。法定代表人薛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9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佳雯。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可双与被告上海谷宸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宸公司)、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高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昆山高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昆山高科公司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盼盼、被告上海谷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昆山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双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至被告昆山高科公司昆山迎宾中路199号售楼处看房,被告上海谷宸公司(被告上海谷宸公司系被告昆山高科公司销售代理)员工徐小敏向原告介绍位于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路南侧、虹祺路西侧的理城国际花园楼盘,并推荐原告参加7万元抵12万元的优惠活动。2014年7月13日,在售楼处原告现金支付7万元。然,在原告最终与被告昆山高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被告昆山高科公司未将原告之前支付的7万元在商品房总价款里抵扣12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7万元。但是两被告不予返还,在原告极力要求下被告上海谷宸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发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万元;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谷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中上海谷宸公司系昆山高科公司合法授权的销售代理商,在与各原告协商洽谈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向各原告披露了房屋原总价,同时经双方确认只要各原告先行支付7万元,可在原总价基础上予以抵扣房款,在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收取了7万元后,经与被告昆山高科公司协商完成了12万元以上的承诺,所以本案中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收取7万元是经双方一致同意的。而且原告也因此获得了12万元以上的抵扣价,故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被告昆山高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受到损失,相反还享有优惠,答辩人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构成要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答辩人不适格,原告诉请不当得利为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收取的服务费7万元,原告在刷卡支付该7万元时,是明知该7万元进入上海谷宸公司POS账户,即明知是服务费,另案当事人翟和余与上海谷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上也明确记载上海谷宸公司员工徐小敏告知过原告该7万元系服务费,答辩人并未多收取费用。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只能算居间关系。即便按原告所述7万元抵12万元,从原告确认的合同确认单可以看出优惠的幅度已经超过12万元。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将之前支付的7万元在商品房总价款中抵扣12万元,原告既然认为没有抵扣,为何还要签字确认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显然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支付的7万元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昆山高科公司签订《房屋订购意向书》,原告意向购买昆山高科公司开发的理城国际花园XXX号楼XX层的房屋。随后,原告在销售现场参加7万元抵12万元优惠活动,并现场支付7万,该7万元实际由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收取。2014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昆山高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就买卖位于理城国际花园的X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进行了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2.37平方米,单价为6613.11元,总金额定为610853元。同日,原告在合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XXX号楼XXX室房屋,原单价8062.22元/平方米,原总价744708元,购销合同单价6613.11元/平方米,购销合同总价610853元,首付款220853元,已付1万元(定金),当日付210853元,商业贷款39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被告昆山高科公司约定的首付款及按揭款。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上海谷宸公司针对原告7万抵12万所支付的7万元开具发票,项目为服务费。2014年11月20日左右,同小区购房者翟和余与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文通话,并形成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翟和余询问北大资源房屋当初7万元抵12万元究竟是属于购房款还是属于服务费,薛文文表述该7万元实际上系购房款,由购房者支付昆山高科公司,昆山高科公司支付给上海谷宸公司的服务费,但是昆山高科公司不经手了,直接由上海谷宸公司收取。另查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一份《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昆山高科公司同意由上海谷宸公司对北大资源理城高层住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限暂定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谷宸公司自费组织房源销售推广活动、组织并自备车辆带领客户至项目现场看房,自费派驻销售员进行现场接待并积极促成成交。在协议期间内就所有向昆山高科公司交纳购房定金的上海谷宸公司客源,昆山高科公司承诺对其购买的指定房源给予表单总价基础上给予不超过上海谷宸公司收取购房人6万渠道费抵10万元/套购房优惠,上海谷宸公司自行以自己名义向购房人收取渠道费,此部分费用不体现在最终签署房屋购销合同的房价总款中。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购房应付购房款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加上7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被告上海谷宸公司提供的分销居间合同、楼层价格表、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确认单,被告昆山高科公司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分销居间合同、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确认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支付7万元究竟为购房款还是居间费用?二、如为购房款,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支付的7万元,原告认为是购房款、两被告主张为居间费用。本院综合两被告提供的书面居间合同、原告提供的翟和余与上海谷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文的通话记录,及昆山高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上海谷宸公司费用之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确实未在原告购房当时将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款项收取情况等信息明确告知购房者,原告与上海谷宸公司并无居间服务费的约定,将原告所支付的7万元定性为服务费确有不妥。昆山高科公司实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购房者为享受12万元购房优惠所预付的7万元收取权利让渡给上海谷宸公司,由上海谷宸公司向购房者收取,购房者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享受12万元的购房优惠,昆山高科公司不再向上海谷宸公司支付居间费。昆山高科公司让渡上海谷宸公司收取购房者7万元本质上为昆山高科公司应支付上海谷宸公司的居间费。故原告支付上海谷宸公司的7万元,应视为昆山高科公司授权上海谷宸公司收取,本质上确系购房款。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7万元为居间费用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告支付7万元为购房款,但与被告昆山高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房款又另行约定支付,两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不当得利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给付型不当得利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即被告方得利,原告方利益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备因果关系,给付无法定或约定依据。结合本案原告对其应付的购房成本确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总价外加7万元,而事实上,原告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所支出的金额确系《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确定的金额外加7万元,原告支付的7万元后以合同确认单的形式确认享受了12万元的购房优惠,原告利益并未受损。另原告在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约定房款并就房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显然原告已认识到除此前已支付的7万元外还需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约定房款,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款。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该7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要件。至于两被告未能明确及时披露两被告之间关系、合同中未能显示7万元信息的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原告以此要求两被告不当得利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可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汤海鹏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