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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凤华与陈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沈凤华,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耿山,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沈凤华与被告陈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华、被告陈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华诉称:被告陈耿山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耿山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耿山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属实的,借条内容是答辩人所写的。答辩人曾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合计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要求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耿山向原告沈凤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陈耿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张借据载明“借条:陈耿山向沈凤华借三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2月24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内还清。借款人陈耿山,2014年2月24日。”借条签写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余欠的借款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耿山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凤华与被告陈耿山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应予扣减。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凤华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沈凤华负担75元,由被告陈耿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伟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