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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莫如旭、马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莫如旭,马惠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王占仁,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炳文,系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莫如旭,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马惠玲,女,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卫市物华家世界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文、王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如旭、马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份,二被告因购买住房,以被告莫如旭名义向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袋款,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同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向被告放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42.16元,逾期利息1785.11元,罚息1674.54元,共计56501.81元,且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超过二年。截止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42.16元,逾期利息1870.18元,罚息3161.25元,共计58073.59元,目前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对下欠借款本金53042.16元及利息5031.43元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3042.16元,逾期利息1870.18元,罚息3161.25元,共计58073.59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2、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2010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全部货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关于被告的个人借款凭证和贷款资金划拨单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为借款而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关于申请住房贷款的报告》及收入证明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五、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申请贷款时的身份、住所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个人住宅房的事实;证据七、莫如旭贷款逾期情况说明,拟证实截止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042.16元,逾期利息1870.18元,罚息3161.25元,共计58073.59元的事实;证据八、莫如旭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实莫如旭还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利息的事实。被告莫如旭、马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如旭、马惠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向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向被告发放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中卫市的房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0年02月03日至2015年02月02日),月利率为2.7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额为2717.36元,共还款60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额每日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定《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同时,二被告与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二被告将借款本金清偿至2014年10月3日,共清偿借款本金96957.84元,利息16913.29元。截止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42.16元,逾期利息1870.18元,罚息3161.25元,共计58073.59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和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向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莫如旭、马惠玲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用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共有的位于中卫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如旭、马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如旭、马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53042.16元、利息1870.18元、罚息3161.25元(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共计58073.59元,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1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莫如旭、马惠玲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莫如旭、马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