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农民。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孙某于1999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北景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9日生女孙霜(现随孙某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蒋某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蒋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蒋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负担。宣判后,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应判决离婚。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从自由相识恋爱至结婚有两年的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近年来因孙某外出务工的原因致使双方分居,但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与沟通,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故蒋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判决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振宇